事实上,在国家、政府、活动家以及个体受害者自身的实践中,权利的吸引力和吸引力始终存在。显然,权利在普通民众的视野中也引起了共鸣。我认为,一般而言,权利的威望是有道理的,主要原因有三。首先,权利引发了一种为其被剥夺的正当性辩护的义务。第二,在平衡其他利益时,权利的权重更大;第三,权利存在过度倾向,且权利产生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
与人权案例所展现的权利随一项附加值,即权利的法律生成性。拥有权利是一种广义的法律能力,而作为他人义务的受益人则分解为一系列选择性的保护点。此外,“拥有权利”这一概念本身就带有道德色彩,或许能够激发法律的动态解读和演变。出于种种原因,拥有法定权利(例如《日内瓦第四公约》赋予的权利)比国际法赋予个人特定待遇的具体、选择性义务所提供的保护更为有力。原则上,通过法定权利所创造的法律地位比通过反弹式保护人类和其他脆弱生物更为有力。我认为这是一件好事。今年 3 月(3 月 23 日),Solon Solomon在 EJIL: Talk!上指出,欧洲法院 (ECJ) 最近就G4S 诉Achbita案作出的判决似乎为欧盟私营公司间接歧视某些宗教少数群体开了绿灯,只要它们对外部客户可见的宗教属性实施全面禁令。虽然该评论对欧洲法院判决以及欧洲人权法院 (ECoHR) 先前作出的类似判决的法律和社会政治背景提出了有趣且重要的思考,但本分析提出了略有不同的批评,更侧重于法院结论背后(缺乏)动机。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
间接歧视有时可以被原谅,这既不是本案的新鲜事,也并非争议所在。根据法院判决中引用的理事会指令 (2000/78/EC)以及适用的国际和欧洲人权法,间接歧视可以是正当的,但前提是存在“合法目的”。该目的必须 (i) 由法律规定,(ii) 尊重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本质,并且 (iii) 只能通过与实现该目的适当、必要和相称的措施来实现(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8 条第 3 款;《欧洲人权公约》第 9 条第 2 款; 《欧盟宪章》第 52 条;Neptune Distribution SNC诉部长案)。
因此,新颖且有争议的是,法院对限制宗教自由的合法目的的解读。根据法院的裁决,:
“在与公共和私营部门客户的关系中,表现出政治、哲学或宗教中立政策的愿望必须被视为合法”(第 37 段)。
法院宣布,这涉及《欧盟宪章》第16条所承认的经营自由。法院随后评估,全面禁止可 手机号码数据 的宗教标志是否恰当且必要,以维护所谓的合法中立目标。判决书中的这些部分暴露了法院显然未能考量管辖相关权利和利益冲突的原则。
既成事实企业保持中立
首先,法院没有解释为什么中立原则“必须被视为合法”,才能为间接歧视提供 本文最初发表于博客并经许可在此发布 正当理由。正如所罗门在其评论中准确指出的那样,“中立原则”并未出现在适用于该案的任何法律条款中。然而,对判决的正面解读会指出,法院将“中立原则”与法律规定的经营自由联系起来。然而,这又引发了几个问题。
首先,如果中立原则的合法性基于经营自由,那么在中立原则(即法律规定的原则)与其他基本权利( 《欧盟宪章》第52条)冲突的情况下,必须考虑后者的内容及其影响。因此,由于法院未能根据案件情况明确该 阿尔及利亚商业指南 权利的范围,也未能履行其义务,阐明“中立原则”在维护经营自由方面的必要性,而这恰恰是其被视为“合法目标”的关键条件。
此外,在先前的判例中,法院一再承认经营时间推移而不断 企业的自由并非一项绝对权利。基本人权和其他法律法规显然对私营企业的自由裁量权设置了一些限制,从而限制了他们以任何他们希望的方式经营企业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