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对于法院最终能够提供的救济仍存在一些疑问。法院援引的管辖权依据将法院的裁决限制在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相关的范围内。然而,印度进一步声称巴基斯坦侵犯了贾达夫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法院似乎对这项单独的条约没有管辖权。印度正是基于对两项条约的共同违反,才请求法院宣布死刑判决非法且无效。如果法院无法裁定贾达夫先生是否得到了公正审判,它能否给予这种救济?
关于这一点,可参阅拉格朗案和阿韦纳案( LaGrand and Avena) ,这两起案件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CR)提起的,涉及美国对外国公民判处死刑。在拉格朗案中,法院裁定,“在相关个人被判处[…]重刑的案件中”:
美国有义务允许对定罪和刑
罚进行审查和重新审议,并考虑到违反《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的情况。这项义务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履行。具体方式的选择权必须留给美国。(第125段)
在Avena 审查定罪和量刑,并确保充分考虑违反《维也纳刑事诉讼法》可能造成的损害。仅靠赦免程序是不够的(第 138、143 段)。本案很可能采取类似的方法。
第74(4)条通讯
关于亚伯拉罕总统致巴基斯坦的信函,有人认为它相当于一项“命令”,这虽然不准确,但耐人寻味,也促使我们更加认真地思考此类信函的范围和影响。我们注意到以下几点。
首先,最重要的是,根据《规约》第74(4)条发出的通知不应与根据《规约》第41条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相混淆。根据《规约》第74(4)条发出的通知是独立的程序,由总统在法院任何开庭前单独采取,并且——正如卡梅伦此前指出的——被广泛认为不具有约束力。巴基斯坦可以继续执行判决,除了道德谴责之外不会受到任何其他影响;但这显然不会影响关于违反《维也纳 电报号码 条约法公约》第36条的最终问题。
话虽如此,ICSID仲裁庭已认定,临时“扣留请求”(有些人可能认为其概念类似于第74(4)条规定的通知)与根据《ICSID公约》第47条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具有同等约束力。但此类请求是由仲裁庭整体提出的,并未在ICSID规则中明确提及——因此,即使是仲裁庭主动提出的,它们也可被视为对第47条本身的阐述。
尽管如此,以真正不可逆转的方式藐视第74(4)条的请求,无疑违反了常设国际法院在1939年“电力公司案”中确立的争端解决中不升级和诚信的一般原则。在该案中,法院提到:
国际法庭普遍接受的原则是
案件当事方必须避免采取任何可能对裁决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并且一般不允 Google 授权的平台允许客户通过真 许采取任何可能加剧和扩大争端的步骤。
这一原则是法院颁布的第 41 条临时措施的基础,但它是一项独立的国际法规则。
然而,目前尚不清楚法院是否能够根据《维也纳公约任择议定书》的有限授权裁定违反该原则的行为。鉴于第74(4)条的请求本身不具约束力,法院需要寻求附属管辖权之外的资源来裁定是否违反国际法。当然,法院可以依 阿尔及利亚商业指南 靠其固有权力来规范自身的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界限一直以来都不太清晰。
人们或许会倾向于将第74(4)条解读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以至于不遵守该条款将招致法律和道德谴责。或许有人会认为,这代表着拉格朗案中关于临时措施具有约束力的裁定向前迈出了自然的一步——而这一裁定案中法院强调审 此前已存在约80年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