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立法者也从中借鉴了民事结合双方姓氏的规定

母为第一个孩子确定的姓氏将自动应用于夫妻以后的孩子:例如,父母不能同意让第二个孩子随母亲姓氏,而只能让第一个孩子随父亲姓氏。联邦宪法法院也认为这种自动性是合法的,尽管有人指出,兄弟姐妹之间姓氏的统一实际上并不表达制度的绝对指令,这一点从有关父母在孩子年满五岁后采用不同于孩子出生姓氏的婚姻姓氏的案件的规则中间接揭示出来: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新的婚姻姓氏只有在孩子同意的情况下才会扩展到孩子,因此,如果有多个孩子,可能只有其中一些孩子给予这种同意。最后,在c)的

假设中,当父母没有共同的姓氏,并且只有

其中一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父母责任时,未成年人将随该父母的姓氏。 这些关于出生时姓氏归属的一般准则,还附有其 斯里兰卡电报数据 他规则,涉及在以下情况下未来更改姓氏的可能性:随后出现共同父母责任(《德国民法典》第 1617b 节);将唯一的父母责任归于与孩子姓氏不同的父母(§3 NamÄndG);上诉后撤销父子关系(《德国民法典》第 1617b II 条);由负有唯一或与另一方共同承担父母责任的父母,以及其配偶(非孩子的父母),将婚姻姓氏授予他们共同家庭中的孩子(《德国民法典》第 1618 条)。

最后,如上所述,在某些情况下,父母或孩子姓氏的父母的姓氏随后发生变化,也会延伸到孩子本人。例如,在孩子出生后,父母更改了他们共同的姓氏,或者孩子姓氏的父母结婚后,以配偶的姓氏作为自己的婚后姓氏。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德国民法典》第1617c条的一个基本倾向:事实上,在孩子年满五岁之前,未成年人对其姓 由于任何其他能够平息匈牙利民主瓦解进程的内在制约因素都已消失 氏延续的利益并不受考虑,因此姓氏将跟随父母姓氏的变化而变化;相反,在五岁生日之后,未成年人继续以其出生姓氏被识别的权益在规则中得到明确承认,该规则排除了任何自动机制,而倾向 电子邮件列表 于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在十四岁之前,同意将由其法定代表人,即其父母表示,而随后必须亲自表示,但直到成年,也需要法定代表人的同意)。

在对德国立法进行简短阐述之后,可以得出一些非常

事实上,日耳曼制度可以作为一个有用的比较模型,既可以用于协调婚姻姓氏的规定的方法(:第 1 条,第十款,法律 76/2016),又可以从更直接的角度考虑,同一对夫妇所生的孩子可能会获得不同的姓氏:这个问题在日耳曼制度和西班牙制度中都是通过合理确定对第一个孩子的选择来解决的。如果投射到我们的法律体系中,那么解决父母对孩子姓氏顺序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的冲突的规则可能会显得更加不确定。向法官提出的上诉,实际上是关于地位的某个方面一方面,这种做法似乎与我国家庭法正在经历的去管辖化进程背道而驰;另一方面,由于难以确定可用于指导法官在每一案件中做出选择的法律参数,这种做法或许并不完全具有实用性。此外,其他欧洲国家在类似案件中没有考虑通过司法途径,而是倾向于按照字母顺序(法国)或由民事官员随机抽取(卢森堡)来确定姓氏,或者,再次,根据民事官员根据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西班牙)的标准(这里确实并不总是明确的)做出的选择来确定姓氏。最后,德国模式的出发点与我国宪法学所确立的原则并不那么容易相容,那就是永远不允许双重姓氏的归属。这一选择基于可以理解的需要,宪法法院也认为如此,即避免引发姓氏的“倍增机制”(例如,这种可能性导致葡萄牙将一个人可以拥有的姓氏数量限制为四个)。这一目标完全合理,但仍然可以在不牺牲父母姓氏之一的情况下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值得记住西班牙法律提供的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允许父母双我们的立法者也方按照共同商定的顺序仅传递第一个姓氏,但是,孩子达到法定年龄后,可以选择要求更改所接收姓氏的顺序,以预先确定要传给后代的姓氏(《民事法》第 10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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