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执行缓慢、部分执行,有时甚至完全不执行,是欧洲公约体系的致命弱点。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的最新年度报告展现了一些积极的趋势——单年结案数量创历史新高,待决案件数量有所减少,表明存在系统性或结构性问题——但仍有9944项判决未执行。虽然这是自2010年以来该数字首次降至10000件以下,但对于正式负责监督执行情况的部长委员会来说,这仍然是一笔不小的负担。
那么,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Kanstantsin Dzehtsiarou 和 Fiona de Londras 在其文章《不可能的任务?通过欧洲人权法院的侵权诉讼解决不执行问题》中,为这场辩论做出了发人深省的贡献。
条提起的侵权诉讼程序
旨在提供一种除暂停或驱逐等极端制裁之外,对阻碍执行的国家施加更大压力的手段。这一机制——目前尚未启用——授权部长委员会在国家拒绝执行判决的情况下,将其送交法院。
Dzehtsiarou 和 de Londras 认为,援引第 46(4) 条将是“徒劳且适得其反的”,因为除其他原因外,它还可能加重法院(特别是其大审判庭,该审判庭将负责审理任何提交的案件)的负担,并在诉讼程序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进一步拖延执行。此外,他们还认为,侵权诉讼无助于解决不执行的根本原因,反而可能引发受指控国家的强烈反对,从而可能损害《公约》体系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根本原因
不执行的原因可分为两类:“原则性”不执行和“拖延性”不执行。作者认为,“原则性”不执行(很少发生)是指国家因“对法院对特定条款的解释或国际监督概念本身存在根深蒂固的政治哲学分歧”而拒绝执行死刑。英国长期拒绝执行要求改 电报列表 革全面禁止囚犯投票权的判决,这被视为原则性不执行的典型案例。
另一方面,“拖延性”,这些案例中,原则上并无争议,而是“态度和/或组织上存在问题性的抵制”,以及未能以“有效、负责和尊重权利的方式”组织国家机关。
阿塞拜疆被认典型的拖延型国家
我认为,这一类别过于宽泛,缺乏解释力,因为它涵盖了一系列案例,从故意持续不执行(或拒绝执行),到缓慢或部分执行(可能归因于国家缺乏能力或资源和/或所需措施的复杂性)。“拖延”一词意味着一种更为随意的执行方式,而非阿塞拜疆当局在一桩又一桩案件中表现出的公然阻挠和操纵斯特拉斯堡体系 所应有的方式。
然而,我特别想对 Dzehtsiarou 和 de Londras 所提出的“原则性”不执行的概念提出异议,并指出这两类不执行的性质都值得怀疑,这意味着他们对可能使用侵权诉讼的谨慎是夸大了。
“原则性”不执行——原则上是错误的
作者承认,仅仅因为不执行源于原则(在他们看来)“并不能摆脱其深 电子邮件自动化中的条件拆分让 刻的问题本质”。我想进一步指出,首先,“原则性不执行”的概念作为一种解释类别毫无帮助;其次,它有可能使那些严重且漫不经心地损害对《公约》体系的尊重的行为变得有尊严。
关于第一点,Dzehtsiarou 和 de Londras 似乎公约第 阿尔及利亚商业指南 号议定书引 忽视了基于经验不执行涵盖了更 的学术辩论中正在形成的共识,即国家在实施国际人权规范方面并不是单一的行为体。诚然,行政当局是超国家人权机构的主要对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