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公平是团结的宪法义务

意大利的法律理论很少关注气候公平问题。该公式与2015年《巴黎协定》中规定的“根据不同国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原则”相一致。

这是一项一般条款,它规定了各个国家在气候紧急情况(由包括欧盟在内的各种机构宣布的紧急情况,并由国际科学界通过所谓的“科学家警告”谴责其所有系统性影响)的产生和持续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的比例要素,以消除这种情况。

它是根据1992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

中所定义,对人类活动引起气候变化的不同因果贡献。 1(即在国家管辖范围内,已经或正在直接或间接地 爱沙尼亚电报数据 改变大气和整个气候系统的一系列人类活动); – 各州承诺实现的最终目标,由艺术规定。 2(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一定的水平,以防止人类活动对气候系统造成任何危险的干扰,并考虑到生态系统对后续变化的自然适应时间,以免威胁粮食生产并实现可持续的经济发展); – 要使用的方法,由艺术表示。 3,包括投射到各个国家行动的“全球利益”上的成本效益逻辑(有关“全球利益分析”观点 无论是使用错误的术语还是 的总结,请参阅 LA Robinson等人的《评估全球成本效益分析中的影响分布》)。

 

由于这三个特点,气候公平与传统的国际法公平无关(关于传统国际法公平,请参见 C. Titi, 《公平在国际 业务主管 中的作用》)。气候紧急情况不仅在责任方面运作,即对其他国家的实质性行为,而且在赔偿责任方面运作,即旨在避免气候紧急情况造成的任何进一步损害(物质损害和生命伤害)的实质性行为,通过成本效益法→“全球利益”。

在国际层面,文学从各个角度(经济、道德、社会等)

处理这个问题。无论如何,其基本主题始终保持不变:公平等同于团结的责任,具有外部分配价值(国家间互惠)和内部预防价值(消除或减少每个国家内部危险的反思性)。就责任归属而言,官方英文术语是“ common ”,而不是“ joint ”或“ solidary ”(关于它们之间的区别,请参阅 F. de Franchis 所著的Dizionario legale inglese-italiano,米兰,1984 年),这一情况本身就证实了这一结论。事实上,这一结论已铭刻在1992 年《里约热内卢宣言》的第 1、3、7、8、9、11、14、16 和 27 条原则中,以及《联合国气候变气候公平是团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包括序言和第二条第 3 款和第四条第 3 款和第 19 款)的进一步规定中。此外,“共同”一词始终包括联合国 2030 年议程17 项可持续发展目标中的第 13 项所述的每个人根据艺术所要求的“社区”责任。 29 n.《世界人权宣言》第1 条。 这一基于团结的使命也体现在欧洲法律中,即所谓的“欧洲气候法”第 14 号条例。 2021/1119,其序言明确重申了“成员国之间和成员国内部公平与团结”的原则。并且,推动进一步细化纪律的举措也不乏其例(首先是玻利维亚提出起草一份有机的、统一的公平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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