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G4S诉Achbita案中的权利和利益冲突,法院承认宗教自由包括在公共场合表达宗教信仰(第28段)。然而,法院并未考虑其判决对该自由本质的影响,而这正是《欧盟宪章》(第52条)所要求的。法院也未对经营自由的本质及其有利于宗教自由的判决结果的影响进行审议。
由于法院认为经营商业的自由
并非绝对,且其本质尚未确定,因此,该裁决在提供指导方面的意义微乎其微,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宗教中立”原则,认为其本身就是一个不言而喻的合法目标。此外,法院援引的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第39段)并不支持这一推定。
事实上,在Eweida and Others v. United Kingdom 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推翻了英国国家法官施加的限制,部分原因是……“没有证据表明其他员工佩戴其他先前授权的宗教服饰,如头巾和希贾布,对英国航空公司的品牌或形象产生任何负面影响”(第 94 段)。
对企业品牌或形象的考量似乎暗示着企业的竞争力,而竞争力通常被认为是开展(和维持)业务的基本要求。根据这一定义,欧洲法院需要考虑,全面禁止宗教属性是否有必要且与维持公司开展业务的能力相称。
结语
然而,如果不首先明,就无法评估宗教自由如何阻碍了这项权利。由此可见,也无法评估对后者进行某种限制是否有必要且 与保护前者相称。
欧洲法院的判决并未就这些问题进行审议——这对于为欧盟各国法院提 欧洲数据 供切实指导至关重要——而是暗示中立原则本身被提升为合法目标,而非保护商业自由本身的手段。因此,鉴于中立原则的合法性要么被视为既成事实,要么建立在对判例法的错误援引之上,法院在其判决中未能表明限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如何得到满足的。
总而言之,法院未能充分阐述限制宗教自由措施合法性的三个条件,因为它并未就以下几点提供任何实质性解释:(i) 该限制措施如何由法律规定;(ii) 该限制措施如何尊重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本质;以及(iii) 该限制措施如何为实现合法目的而适当、必要且相称。若结合国际人权法对限制宗教自由条件进行“严格”解释的要求(参见《人权理事会第22号一般性意见》第8段,并结合《欧盟宪章》第53条),则该判决的缺失尤为明显。
在刑事和行政拘留领域
对拘留替代措施的日益关注引发了人们对现有区域和国际框架是否足 条件→更好的定位→更好的参与→提高传递能力 以评估和监督待遇、拘留和替代措施之间关系的质疑,这些框架本身可能会引发人权问题,因此也可能需要监督机制。
确保国家、区域和国际建议在积极 阿尔及利亚商业指南 空间内得到实施
最后,报告多次提及国家层面关于拘留不同方面的多项确界定适用于本案的经 审查和报告,例如哈里斯关于18至24岁人员羁押期间死亡的审查报告;科茨关于将“教育置于监狱系统核心”的审查报告(第54段);泰勒关于青少年司法系统的审查报告(第83段);以及肖关于移民拘留的报告(第17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