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都是至关重要的考虑,先前的气候争端并没有以同样的力量提出来,原因很简单,它们没有将气候紧急情 英国电报数据 况在其最终的生存威胁范围内推断为法律事实,而这种威胁是由科学发现的并被法律机构假定存在的“自然法则”的违反所决定的。
显然,这里并不是从比较的角度详细
探讨所提出的三个问题的地方。在“全球气候公约”之前,唯一以同朱莉安娜诉美国”案(在这方面,参见 MC Wood 的“毁灭前夕”:法院应对气候紧急情况)。但在该声明中,官方并未将此次紧急情况视为“已宣布的事实”。相反,在意大利的案例中,科学发现和官方对人类生存的终极境况的宣告之间的融合,决定了双方对 欧洲选举后的欧洲人民党 抗的界限。正如参与者所言,这种新颖性影响了国家在“不干涉内政” (neminem laedere)
实质性行为中的诚意(可以补充说,这与1992 年《里约宣言》第 18 和 27 条原则相一致)。 简而言之,参与者认为“自然法则”确认了一个真理,任 业务主管 何力量都不能合法地忽视,甚至违反,因为违反这些“法则”导致了当前的气候紧急情况。因此,他们要求法官命令国家尊重他们(从所谓的气候公平开始
,重构了历史上国家违反“自然法则”的情况
以及恢复这些规律的再平衡方法)。国家通过其法律体系并不否认气候紧急情况及其真相,但坚持认为权力利用这一真相具有不容置疑的空间,特别是在建立在权力分立原则基础上的民主制度中,这一原则不能以“自然法则”的名义或以发现这些法则、观察其运作并预测其将用于保障人类生存的科学的名义而被牺牲。这种立场分歧导致了对真相概念的冲突,法官必须——无论愿意与否——表达自己的看法。就行为者而言,他们声称“强”真理的概念是“自然的”或由其五种经典的认识论品质(一致、启示、一致、连贯和效用)组成的,这些品质可以通过科学协议和实质上的塔斯基逻辑方案发现(即类似于阿尔弗雷德·塔斯基关于自然界中真实命题的著名实验)。然而,法律界却选择了一种“弱”真理概念,因为它只是“制度性的”或样重点强调气法律解释学的结果,法律解释学将所有事实框定为解释,并认为权力提供的解释在民主合法化的情况下是不容置疑的(有关将真理概念分为“强”和“弱”的认识论分类,请参阅N. Abbagnano,《哲学史》,第 12 卷,词典,诺瓦拉-罗马,2006 年) ,其中密集的条目“真理”和“塔斯基的真理概念”)。法官必须决定采用哪种真相概念作为其关于气候紧急情况的裁决的基础。